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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實務 書亞的第一手筆記

白天巷子是空的,晚上兩邊停滿——屏東巷弄透天,一定要挑晚上再去一次

白天巷子是空的,晚上兩邊停滿——屏東巷弄透天,一定要挑晚上再去一次

你白天看到的那條巷子,跟你住進去以後每天要面對的那條,不是同一條。差別只有幾個小時。

這篇只處理一件很小、卻天天發生的事:門口那個位子。它同時牽動三套互不相同的法規——一套管那塊地的身分,一套管這棟房子該不該有車位,一套管停下去會不會被開單或被拖走。三套的答案常常對不起來。

凡是引到法律的段落,法規全名、條號與原文都照抄,底下再掛一條連結讓你自己開來看。沒有把握的地方會直接寫成沒有把握,不拿推測填空。屏東的自治法規只用屏東縣這一版,其他縣市的數字一律不搬過來。

利益關係先說:我是仲介,你買到房子我才有佣金可拿。所以底下每個數字都留了條號,你不必信我,自己點進去對就好——這裡要做的是把你該去問誰、要問哪幾個問題排出來。

這篇怎麼讀:十三節,一節拆一個誤會

一、白天巷子是空的,晚上兩邊停滿——差的只是幾個小時

先講最容易被漏掉的那一件。

看屋的時段,決定了你看到的是哪一條巷子。

我帶看的屏東透天,不少是巷弄型的,白天巷子空著、晚上兩邊停滿。

白天那個時段,住戶去上班、孩子去上課,車不在巷子裡。你要停在門口拍照、試一下轉彎角度,都很順。等到七、八點以後車陸續回來,同一條巷子兩側各排一列,中間剩下的寬度,跟你白天看到的完全是兩個東西。

而且這件事,白天走一趟看不出來。

問題也不只是「晚上比較擠」。真正會卡住生活的是三件事:你倒不倒得進自家一樓、你有沒有一個固定停得到的位子、那個位子被別人停走的時候,你有沒有立場請他移。

第三件事是這篇的主軸——門口那個位子到底是誰的、誰可以停、停了會怎樣,是三個不同的問題,分屬三套法規。

還有一個時間差常被忽略。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的收費時間是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照常收費。晚上十點以後那些格子不收錢——但「不收錢」跟「可以停」是兩部法規在管的兩件事,這一點留到第十一節講。

垃圾車、宅配、搬家的貨車、救護車,也都要從同一條巷子進出。兩邊停滿之後中間還剩多少,決定的不只是你方不方便。

下一節先把問題拆開,你才知道每一節在回答哪一層。

二、一個位子,其實疊了四個問題——先分層,後面才不會亂

把問題拆開,後面十一節才不會看起來像十一篇短文。

門口那塊地至少要問四層,而且每一層的主管機關都不一樣。

  1. 那塊地是什麼身分——既成道路、私設通路、現有巷道,還是法定空地?這四種身分的法源不同,對「所有權人能不能自己拿來用」的態度也不同。第三、第四、第七節分別處理。
  2. 哪一部法在管它——建築管理那一套,跟交通取締那一套,對「道路」的定義根本不一樣,所以同一塊地可能得到兩個答案。第三、第五節處理。
  3. 這棟房子自己有沒有車位——這是最多人猜錯的一層,而且答案不必猜,圖說上有。第八、第九節處理。
  4. 停下去會怎樣——會不會被開單、能不能被檢舉、會不會被拖走。第十、第十一節處理。

先把四種「門口空地」的身分並排看一次,這是全篇的地基:

  • 既成道路——依據是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以及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但釋字寫的是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 現有巷道——授權法源是建築法第 48 條第 2 項,定義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屬於哪一種所有權,要看第 4 條落在哪一款。
  • 私設通路——定義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它是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同一條的「道路」定義還明文把它排除在外。
  • 法定空地——依據是建築法第 11 條,屬於建築基地的一部分,透天多半就是屋主自己的。第 3 項的限制是不得分割、不得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四種身分之外,還有一件很多人沒意識到的事:認定巷道身分的是建築管理系統,取締違停的是交通系統,兩套用的定義不一樣。

所以「這條巷子到底算什麼」,要先問你是在問哪一部法。這就是下一節。

三、「巷子就是路啊」?光是「道路」兩個字就有四套定義

「這條當然是路,大家都在走。」

是路,但要看你在問哪一部法。

台灣沒有一個統一的「道路」定義。跟巷弄停車有關的,至少同時存在四套:建築技術規則的、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以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的現有巷道。四套的文字寫法完全不同。

先看屏東自己的現有巷道怎麼定義。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列了五種情形: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五、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原文連結: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屏東縣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五款不是平均分布的。這五款裡面,屏東老巷弄命中率最高的是第 4 款——旁邊有兩戶以上編了門牌,而且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超過二十年。屏東市舊城區與各鄉鎮的老街廓,很多落在這一款上。

第 2 款也要看清楚。它明寫的是「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已經被算進建照法定空地的私設通路,不會走這一款被認定為現有巷道。這句話在第七節還會再用到一次。

這部條例是屏東縣的,公發布日民國 91 年 4 月 8 日,最後一次修正在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現有巷道的定義是地方自訂的——建築法第 48 條第 2 項只寫了一句「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把定義權交給地方,所以拿台北或高雄的規定套屏東的案子會錯。

再看中央法規那一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同時定義了「道路」與「私設通路」: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原文連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關鍵在那句除外規定。在建築管理這一套裡,私設通路被明文排除在「道路」之外。你門口那條如果本質上是某個基地的私設通路,那它在建築技術規則的語言裡就不是道路,而是那塊建築基地的一部分。

屏東縣自己還有第三套。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用的是列舉式:「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文字上沒有列入私設通路,也沒有「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那種概括寫法。

第四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的是功能標準,下一節之後的第五節專門講。四套定義並存的實際後果是:同一條巷子在不同法規下可能得到不同答案,而且對應不同的主管機關。

說明圖:四張卡片列出四部法規對「道路」的定義,各附條號與條文節錄,並標示是中央法規還是屏東縣自治法規

還有一組數字很容易被誤讀。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的基地要指定建築線時,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八十公尺以下而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退到合計四公尺;長度超過的,退到合計六公尺。

同條還有三個數字: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工業區內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八公尺者,要退讓到合計八公尺;現有巷道寬度已經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的,仍應保持原有寬度。

但這些是「將來蓋房子時建築線要退到多寬」,不是「這條巷子現在有多寬」。巷子變寬的法定機制,是等旁邊的人蓋房子時退讓,不是政府去拓寬。查證時在屏東縣主管法規系統裡也沒有找到獨立的巷道拓寬自治條例或補助辦法。

如果巷道身分有疑義,屏東縣走的是同條例第 8 條的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不是鄰居私下協調。

四、「既成道路要走滿二十年」——釋字第 400 號從頭到尾沒有這個數字

「走滿二十年就是既成道路了啦。」這句話網路上到處都是。

釋字第 400 號沒有寫二十年。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於民國 85 年 4 月 12 日公布,處理的核心其實是補償問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真正談要件的是解釋理由書那一段: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為必要(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原文連結: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三個要件拆開來看:要是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能只是比較方便、比較省時)、通行之初所有權人沒有阻止、以及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第三個要件的標準,條文自己寫的是「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並明講不必限定其期間。

那二十年是哪裡來的?兩個地方,性質完全不同。

  • 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民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屏府工土字第 10612087300 號函,把「通行二十年以上相關證明(如航空測量圖等)」列為申請認定時應檢附的文件之一。那是文件要求,不是成立要件。
  •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款——「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那是現有巷道五款情形裡的一款。那是另一種身分的認定門檻,不是既成道路的要件。

一個是司法院解釋的成立要件、明講不限年數;一個是地方政府的文件清單與認定款次。位階與性質都不一樣,不能講成同一件事。

說明圖:上方是被打叉的「通行滿二十年就算既成道路」,下方三格列出釋字第 400 號與屏東縣兩份文件各自寫了什麼

同一份作業程序還藏了一個對買方很有用的線索:它把「非屬法定空地證明」列為申請認定的必備文件。

這句話反過來讀就是:在屏東縣的行政實務上,法定空地與既成道路是互斥的兩種身分,不會並存。這一點跟前一節講的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互相印證。

程序面也給一下時間感:依該作業程序,屏東縣政府應於受理申請後 66 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這不是你在出價前一週跑得完的事。

要提醒的是,上面那段解釋理由書的引文,素材端標記為需要再開原網址逐字對照的狀態。你如果要把它引用在正式文件上,請自己去司法院的原始頁面對照一次。

身分講完了。接下來換另一套系統:交通。

五、「地號是我的,警察管不到」——條文用的是功能標準

「這塊地登記在我名下,警察憑什麼開單。」

條文裡沒有這句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的定義,跟建築管理那一套完全不同: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原文連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定義寫得寬,答案落在最後一句。這個定義的重點是「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看的是那塊地實際上被拿來做什麼,不是登記在誰名下。所有權標準在這一款裡根本沒有出現。

另外兩件事得並著看。方向剛好相反,講的卻是同一個道理。

一是這款定義明文包含「騎樓」。騎樓在法律上的身分是道路,不是你家的私有空間,這件事第十節還會再碰到。

二是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民國 92 年 8 月 8 日公布)的那句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這句話的結構很值得記住:所有權沒有被拿走,但「怎麼用」被限制住了。同號解釋也表示,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對土地所有權為合理之限制,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限制又至為輕微時,屬於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的社會義務。

屏東的自治條例也有一句同方向的規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4 項的文字是: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但是這一節要主動踩一次煞車。

「私有地號不等於公權力管不到」跟「一定會被開單」,是兩句不同的話,只有前面那句站得住。具體個案是不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行政認定;屏東縣巷弄夜間停車的實際取締權責分工,公開資料上查不到,所以這一點就寫到這裡為止。

而且前一節講過,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是列舉式的,沒有那句概括文字。

同一條巷子,在交通那一套可能算道路,在屏東縣道路管理那一套可能不在列舉範圍內,對應的主管機關也不同。這不是誰寫錯,是兩部法在處理兩件事。

下一節換一個角度:那有權通過的人呢?

六、有通行權,就可以停在那條路上?三條條文裡沒有「停車」兩個字

讀到這一段,有些人心裡大概會浮出一句:那我有通行權,停在上面總可以吧?

條文沒有這樣寫。

袋地通行權規定在民法第 787 條到第 789 條,三條加起來不到四百字。這一節建議你直接點開連結,自己讀一遍——因為真正的重點不在條文寫了什麼,而在它沒有寫什麼。

三條裡面,法律給出去的動作只有兩個:

  • 「通行」——第 787 條第 1 項講的是:一塊地跟公路之間沒有像樣的通道、日常沒法好好用的時候,可以借道出去。
  • 「開設道路」——第 788 條第 1 項允許有通行權的人在必要時把路開出來,但同項要他為此付償金;同條第 2 項還讓被通行的一方在損害過鉅時,反過來請求對方以相當價額買下那塊地與因此形成的畸零地。

三條條文從頭到尾,沒有出現「停車」,也沒有出現「停放」。而且第 787 條第 2 項還把行使方式限得很緊:範圍限於通行所必要,位置與作法要挑對被通行那塊地傷害最小的。

說明圖:左邊三張卡片是民法第 787 到 789 條,各標「通行」或「開設道路」;右邊是被打叉的「停車」「停放」兩個詞

第 789 條處理的又是另一件事——因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才變成袋地的,只能往當初那幾個當事人的地上走,而且不必付償金。

換句話說,這套制度的設計是「讓你出得去」,不是「讓你多一塊地可以用」。連開路都要付錢、都可能被要求買下來,很難推出停放的權利。

官方文件裡有一個同方向的例子。

財政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最近一次修正在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該要點第八點寫的是「國有土地僅供通行」,並明講不會把國有土地列入袋地申請建築執照的基地範圍;第六點則要求辦理機關審查地形、地勢與用途,挑對周圍地傷害最小的位置與方式來認定通行範圍。

接下來是這篇第一個「查不到」,而且要獨立寫成一段。

這件事查不到:公開資料裡沒有任何一則可以直接引用的法院判決,明文表示通行權不包含停車。網路上流傳這個結論的來源,多半是論壇留言與部落格文章,那不是可以引用的出處。所以這一節只講到條文文義與官方要點寫了什麼,不下法律結論。

還有兩個問題經常被混在一起,其實爭點完全不同。

  • 「不讓車開進來」——這是在問通行權有沒有被侵害,回到第 787 條第 1 項那個「不能為通常使用」的要件,也就是所謂通常使用包不包含車輛進出。
  • 「有權通過之後能不能停」——這是在問通行權的範圍有多大,回到第 787 條第 2 項那句限縮。

如果你要自己核對這三條的文字,連結在這裡:民法第 787 條同法第 788 條同法第 789 條

兩個問題的法律爭點不一樣,混著談會得到錯的答案。真的要處理,帶著地籍圖與現況照片去找律師,不要靠網路上的結論。

下一節換到門口那塊「看起來就是自家的」空地。

七、門口那塊看起來是自家的空地:法定空地能不能圍起來停車

講完別人的地,講你自己的那塊。

法定空地是建築基地的一部分,所有權在屋主身上——但「是你的」跟「你想怎麼用都行」是兩件事。

先看定義與限制寫在哪裡: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原文連結:建築法第 11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先講清楚一件事:法定空地是你買的那塊建築基地的一部分,第 3 項給了三個限制——不得分割、不得移轉、不得重複使用。透天的法定空地,多半就是屋主自己名下的地。

這裡有一個被誤讀很久的地方。

「不得重複使用」規範的是:同一塊空地不可以拿去給第二個建照重複計算建蔽率與空地比。條文文義並不是在直接規範屋主日常能不能把車停在上面。把這一句當成「法定空地不能停車」的法源,是引錯了方向。

真正的分界線在另一個地方:有沒有搭東西。

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原則很簡單:要建造、要使用、要拆除,都得先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領到執照才行。踩到這一條的罰則在第 86 條,擅自建造者處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換句話說,把車停上去、跟砌一道牆或搭一個鐵皮棚把它圍起來,落在兩套不同的管制上。前者條文沒有明文禁止,後者會進入建造行為的管制。

接下來是這篇第二個「查不到」。

翻遍公開資料,找不到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關於「法定空地得否設圍籬、供自用停車」的正面函釋原文。所以這一節不下結論,不寫「可以」,也不寫「不可以」,只能寫條文沒有明文禁止、而搭建構造物會進入另一套管制。要確定,請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書面函詢並留存回函。

順手把一個很常見的引用錯誤修掉。

網路文章談法定空地違規使用時常引「建築法第 90 條」,但那一條現在已經刪除,法規頁面上只顯示「(刪除)」。看到有人引第 90 條,代表那篇的法源沒有更新過。真正相關的是第 11 條、第 25 條與第 86 條,以及第九節要講的第 73 條第 2 項。

還有一條線要留著。

前面第三、第四節提過,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寫「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而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要附「非屬法定空地證明」。兩份文件的方向一致:一塊地被算進法定空地,就走不了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那兩條路。

那如果門口停不了,房子本身有沒有車位?下一節整個翻過來講。

八、換個問法:這棟房子自己到底有沒有車位

「這房子蓋得早,那個年代還沒規定要留車位。」

不是沒規定,是規定了,但這棟不用設。

應該設幾個車位,規定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先看住宅那一類怎麼寫: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第二類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區域: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都市計畫外區域: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原文連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表第二類那一欄,門檻其實鬆得出乎意料。住宅類在都市計畫內、外一律是「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五百平方公尺換算大約 151.25 坪(這是單位換算,不是條文文字)。絕大多數透天的總樓地板面積碰不到這個門檻。

所以答案不是「當年沒規定」。

是規定一直都在,只是這一棟從頭到尾就不在應設的範圍內——今天原地重蓋,一樣免設。而且說明(一)還把騎樓、門廊、外廊等無牆壁的面積與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扣掉,可計入的面積比你直覺算的更小。

說明圖:左邊色塊寫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右邊兩列分別是都市計畫內每一百五十、計畫外每三百平方公尺設一輛

要補一個前提:這一條開頭寫的是「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其未規定者才依表。都市計畫優先,表格是備位。屏東各都市計畫區有沒有另外對停車空間作規定,這件事查不到,屬待查。

接下來三件事,是這一節真正的重點。

  • 法定停車空間不能算在門口那塊地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款明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只有在兩宗以上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的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經起造人同意才得集中留設。所以「把門口那段巷子算成我的車位」在制度上走不通。
  • 沒有車庫並不違法——多數透天本來就免設。反過來才是要注意的那一邊:把原本核准的停車空間改掉,那才是要辦手續、不辦會挨罰的行為,下一節會講。
  • 不必猜這棟是哪一年蓋的——依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一(三),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照設計圖說時,「在每一停車位上均有明確標示為法定、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調圖說直接看,比推年份可靠得多。

屏東在這件事上還多給了兩層保險。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3 條把「附設之停車空間」列為建築法第 70 條所稱的主要設備之一。主要設備要與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才會發使用執照。

同條例第 14 條又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要檢附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括號裡明列包含停車空間

合起來的意思是:這棟房子核准時到底有沒有車位、長什麼樣子,官方檔案裡是留有紀錄的。你不必靠猜,也不必只聽賣方講。

那如果圖說上有車庫、現場卻沒看到呢?那是下一節。

九、一樓那個車庫:謄本上找不到、改掉要辦手續、也不一定能單獨賣

先講結論,三件事。

謄本上沒有一欄叫車庫;把車庫改掉不是室內裝修;車位也不是每一種都能單獨買賣。

第一件事,從謄本開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測量規則)第 273 條第 1 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同條第 3 款講附屬建物時,寫的是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同規則第 276 條第 1 項則規定,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面積。

兩句話合起來看,答案就出來了。室內車庫在外牆之內,會被算進那一層的層次面積裡,也就是主建物;條文明文要分別計算面積的只有騎樓地平面與附屬建物。所以你在謄本上不會找到一個叫「車庫」的獨立面積欄位。

看到一樓面積比其他層大,很可能就是含了車庫那一塊。

這裡要標一個待查:謄本「主要用途」欄記載車庫時,登記依據的條文是哪一條,公開資料裡查不到明文,所以這一欄只能說「要看」,不能替你解釋它的效力。

第二件事,也是最貴的一件。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把停車空間點名了: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原文連結:建築法第 73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子法把話說得更死。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列了八款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情形,其中第五款是: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原文連結: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涵蓋範圍比多數人想的大。這一款同時涵蓋「建築物內」與「法定空地上」的停車空間,而且汽車位、機車位都算。一樓車庫封起來當房間或當店面,落在這一款上,不是自己家裡的裝潢問題。

沒辦的後果寫在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且不輕:

  • 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處罰對象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也就是說,買到手之後,被找的人是你。
  •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限期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這幾個字寫在同一項的柱文裡。

屏東的免辦範圍要看清楚。

屏東縣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民國 106 年 9 月 4 日修正)全文八條,沒有出現「停車空間」四個字:第 5 條的免辦範圍只限使用類組變更四款,第 6 條只限外牆變更三款。

但這件事也要踩煞車:車庫改房間會不會因為同時構成使用類組變更而落入第 5 條第 1 款,兩者競合的認定方式,公開資料上找不到。這裡因此只能寫「那部辦法沒有把停車空間列進免辦範圍」,不能寫成屏東一定要辦或一定不用辦。要答案,打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08-7320415,並且建議書面函詢留下回函。

第三件事,車位能不能單獨賣。

依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一,室內停車位分成三種:法定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只有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得以獨立產權單獨移轉。

內政部民國 80 年 9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也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這一段對透天的射程要保守看。上面那則函釋處理的是「區分所有建築物」,而單獨所有的獨棟或連棟透天算不算,是另一個問題。本篇沒有查到直接處理透天的說明,所以只把三種車位的區別擺出來,不替你的標的下定論。

最後補一件很實際的事:合法尺寸不等於好停。

  • 標準汽車停車位是寬 2.5 公尺、長 5.5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款;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長度為 6 公尺。
  • 室內停車位有五分之一車位數可以寬減 20 公分——同條第 2 款,但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寬減的車位也不得連續設置。
  • 停車空間的樓層淨高只要不小於 2.1 公尺——同編第 62 條第 3 款。機械停車位的淨高門檻更低,第 60 條第 3 款寫的是 1.8 公尺以上,不供乘車人進出的部分寬得為 2.2 公尺、淨高 1.6 公尺以上。
  • 車道寬度也有下限——同編第 61 條第 1 款,單車道 3.5 公尺以上、雙車道 5.5 公尺以上;車道坡度不得超過 1 比 6,內側曲線半徑 5 公尺以上。

房子這一邊講完了。接下來回到巷子:停下去會怎樣。

十、停了會怎樣(上):黃線只禁到晚間八時,沒畫線也不代表可以停

這一節最實用,四個機制一次講完。

黃線不是全天禁停、沒畫線不是可以停、深夜不是一定開單、最想檢舉的那兩種違停檢舉不到。

先看黃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規定的是「禁止停車線」: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原文連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黃線不是全天候的。黃實線的預設禁止時間是每日上午七時到晚間八時,要延長或縮短,必須另外用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出來。真正全日廿四小時的是同規則第 169 條的紅實線,那條叫「禁止臨時停車線」。

兩條線禁的行為也不同:紅線連臨時停車都不行,黃線禁的是停車。所以在「白天空、晚上滿」這個情境裡,晚上八點以後停在黃線上,除非現場另有標字或附牌延長時段,並不在黃線的預設禁止時段內。

現場要做三個動作:確認顏色、找標字、找附牌。

接著是沒畫線的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對停車違規訂的罰鍰是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十款情形裡有三款要挑出來看,另外再加上第 2 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原文連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關鍵在第五款:構成要件只看有沒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條文完全沒有要求那個處所必須先設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也是同樣意旨。

說明圖:兩條二十四小時的時間軸,上排標出黃實線禁止停車的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下排是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

幾個級距順便排一次,差距比多數人以為的大:

  • 臨時停車違規: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同條例第 55 條。臨時停車的定義在第 3 條第 10 款,是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停車違規: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第 56 條第 1 項。停車的定義在第 3 條第 11 款,是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併排停車:1,8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第 56 條第 2 項,是三個級距裡最重的。
  • 身心障礙專用位:沒有裁量空間——第 56 條第 6 項明定第 1 項第 10 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也就是 1,200 元。

這裡要提醒一件常被寫錯的事:條文給的是罰鍰區間,不是罰單上的金額。實際金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到案期別遞增,那張表本次沒有取得,所以這篇不寫具體數字。

第三個機制是深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寫的是: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原文連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這一條給了台階,但台階有邊界。深夜零至六時,情節輕微的可以勸導免舉發,但有三種情形被排除在外——身心障礙專用位、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以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適用的前提是同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情節輕微、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

最後那一項,是整套規定裡最值得記住的一句。

同一台車、同一個位子、同一個深夜時段,沒有人檢舉可能是勸導,有人檢舉就進入舉發。這是唯一一個會隨「人」改變的變數,所以看屋時值得留意的不只是有沒有位子,還有這條巷子的鄰里關係。

第四個機制是檢舉本身,而它的射程比一般人想的小很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第 1 項是列舉式的,不是概括授權。跟停車有關而列進去的只有四款:

  1. 第 14 款——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2. 第 15 款——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3. 第 16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4. 第 17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第 2 項併排停車。

對照一下就會發現一件很反直覺的事:巷弄裡最常見的兩種違停——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妨礙人車通行、第 4 款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停車——都不在可檢舉清單裡,只能靠警察當場舉發。

還有兩個限制要一起記:

  • 七日期限——第 7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的檢舉頁面也載明逾七日不予受理。
  • 同車同規定以一次為限——同條第 3 項: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以舉發一次為限。

騎樓那兩個但書也值得單獨看。第 14、16 款寫「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代表騎樓違停民眾不能檢舉,只能靠警察舉發——這是騎樓看起來「大家都在停」的制度原因之一。

但在屏東要先問一個前提。屏東縣都市計畫區法定騎樓設置標準第 2 條規定,商業區、文教區、學校用地面臨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才應設置騎樓或庇廊。

也就是說,一般住宅區巷弄(未達十公尺)在屏東縣本來就不屬於應設法定騎樓的範圍。要談「騎樓能不能停」,得先確認你講的那塊到底是不是法定騎樓。屏東縣的法定騎樓寬度自建築線算起為 3.9 公尺,同條並規定騎樓地面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標線那一部規則的最新修正日期,查證時沒有取得,所以這一節不寫該規則的修正年份;引用前請自己看一次沿革頁。)

十一、停了會怎樣(下):擋到消防車不是罰消防法,車被拖走之後怎麼算

「擋到消防車會被消防法重罰。」這句話也很常聽到。

消防法裡沒有這條。

查證的方式很直接:在全國法規資料庫對消防法全文檢索「通行」二字,結果是查無資料;檢索「車輛」,命中的是第 4、19、24、31、32、35 條之 1,其中沒有任何一條是處罰違停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罰則。

那真正在管的是誰?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同款另一個數字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 消防栓之前停車——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
  •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第十節已經講過。

至於「巷子要幾公尺寬消防車才進得來」那組數字,出自內政部函頒的「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那是行政指導,不是法律,違反它本身不生罰鍰效果;而且查證時該原則的主來源網頁憑證異常無法開啟,數字未能逐字核對,所以這篇一個公尺數都不寫。

消防法真正跟你有關的是另一條,而且方向相反。

消防法第 19 條規定,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人民的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不能達成目的時,得為之;第 2 項雖然給了補償請求權,但但書明寫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換句話說,違規停放而阻礙救災被破壞的車,走不到補償那一條路。

接下來講拖吊,而且只講屏東的數字。

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修正在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第 3 條開頭寫的是,各種車輛只要落入下面六種情形之一,就「得予移置,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令移置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置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原文連結: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 條(屏東縣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巷弄情境對應的是第二款:就算現場一條線都沒畫,只要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而且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令移置,就得移置。執行機關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這寫在同條例第 4 條。

費用是地方自訂的,所以只能用屏東的數字:

  • 移置費:小客車那一類每輛次 1,000 元——第 8 條。同條另訂機車類每輛次 200 元、大客車與大貨車 3,000 元、曳引車 3,000 元、聯結車與拖車 6,000 元。
  • 保管費:小客車那一類每輛每日 200 元——第 9 條。機車類每輛每日 50 元。
  • 拖吊費全國並不一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末項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自訂,所以別的縣市的數字套不到屏東。

有一組但書,這篇刻意沒有寫進去。

「移置五小時內領車是否不計收保管費、保管費是否最高以四十五日計」——素材的兩份來源記載不一致,屬待查,所以這裡不寫成事實。要確認,請直接看屏東縣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上第 9 條有沒有第 2 項,或打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問。

車被拖走之後的流程,也不是很多人以為的那樣。

屏東縣的自治條例第 5 條要求執行移置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簽證舉發,並且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所。第 13 條則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人為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執行機關負賠償責任。

往後的程序回到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的順序是: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的,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才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

拍賣所得要先扣除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屏東縣的自治條例第 7 條另定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者,就依第 85 條之 3 處理。

所以那句「反正是舊車,放著不領也不會怎樣」不成立——費用會一路累積,最後從拍賣價款裡扣。

最後回到第一節留的那個尾巴:晚上十點以後不收費,不等於可以停。

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的收費時間是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照常收費,那是收費這件事;違規停放要不要舉發、車要不要拖,依的是上面那部完全不同的自治條例。兩部法、兩件事。

順帶把一個很常見的錯誤更新掉。屏東縣的路邊停車費率現在沒有寫死在條文裡——現行第 4 條是授權縣府公告,費率分甲到己六級(計時每小時 60、50、40、30、20、10 元;計次每次 180、120、100、50、30、20 元),屏東市實際採用的是戊種,而附表明定應以現場公告為準。

還有一件對住戶不利、但必須講的事:現行條例裡唯一明文的停車優惠對象是身心障礙者(第 12 條),查證時沒有找到已公告的居民停車證或里民優惠方案。附表只提到路邊停車月票的發售方式由縣府另行公告。

收費格位也在往住宅區周邊擴。依交通旅遊處車格統計表(資料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當時計次格位 1,669 格、計時 640 格、路外停車場 1,447 格,合計 3,756 格;之後在 114 年 8 月、114 年 11 月與 115 年 7 月又陸續公告新增,所以那個 3,756 是統計日的數字,不是現況總數

(停車費率與格位數會變動,引用前請看一次公告日期與現場告示。)

十二、只帶十二句話去看房的話,帶這十二句

這一節適合截圖存在手機裡,站在巷口的時候比整篇好用。每一句尾巴的括號不是裝飾,是那句話站得住腳的理由。

  1. 「道路」不是一個定義,是四套並存——建築技術規則的「道路」明文排除私設通路;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列舉式;道交條例用功能標準;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另有現有巷道五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2. 現有巷道的定義是地方訂的,屏東案子只能用屏東的版本——中央只授權,沒有定義。屏東老巷弄命中率最高的是門牌或戶籍已逾二十年那一款。(建築法第 48 條第 2 項;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款)
  3. 釋字第 400 號沒有寫二十年——用的是「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二十年出現在屏東縣的作業程序檢附文件與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款,位階與性質都不同。(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
  4. 法定空地與既成道路在屏東是互斥的——既成道路認定要附「非屬法定空地證明」,現有巷道那一款也寫「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款)
  5. 地號在私人名下,不當然排除公權力——道交條例的道路定義是功能標準;釋字第 564 號也講供公眾通行的私有土地,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個案認定屬行政權,不可寫成一定會被開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
  6. 三條袋地通行權條文裡沒有「停車」兩個字——只有「通行」與「開設道路」,第 787 條第 2 項還把行使方式限縮到通行所必要的範圍;財政部作業要點寫「國有土地僅供通行」。查不到明文的法院判決,所以不下法律結論。(民法第 787 條至第 789 條;財政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八點)
  7. 「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不是在講停車——那是禁止同一塊空地給第二個建照重複計算。能不能圍起來要看有沒有搭建構造物;正面函釋查不到,本篇不下結論。而且建築法第 90 條已刪除,引它的都是引到廢條文。(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86 條)
  8. 老透天沒車位,多半是「本來就免設」——住宅類在都市計畫內外一律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免設,今天重蓋一樣免設;門檻計算還不含騎樓、門廊、外廊與室內停車空間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表第二類與說明一)
  9. 法定停車空間必須在同一基地內——不能把門口那段巷道算成自己的車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款)
  10. 謄本上沒有一欄叫車庫,改掉車庫要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車庫算進該層層次面積;建築法把停車空間點名,子法把汽車位機車位、建築物內與法定空地上全部包進去,罰則 6 萬到 30 萬元、得連續處罰。(測量規則第 273 條與第 276 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
  11. 黃線只禁到晚間八時,沒畫線也可能被罰被拖——全日廿四小時的是紅線;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只看有沒有妨礙通行;屏東的自治條例更直接寫無標線處所妨害交通得移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第 169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12. 深夜有勸導空間,但「經人檢舉」會把它關掉;而最想檢舉的那兩種,法律上檢舉不到——第 7 條之 1 是列舉,只有四款跟停車有關,還有七日期限。屏東拖吊:小客車移置費 1,000 元、保管費每日 200 元,母法流程是通知限期領回、公告三個月才拍賣。(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85 條之 3;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9 條)

十三、看屋現場的十八個動作:先做哪一項,後做哪一項

十八個動作分成四段:查文件、查巷子、看地上的線、挑時段。照這個次序做最省成本——謄本上翻得到的事,不值得拿兩趟車程去換。

第一段從文件開始,坐在電腦前就做得完。

  1. 調建物登記謄本,看有沒有一欄叫車庫——重點看各層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欄與主要用途欄。依第九節引的測量規則第 273 條與第 276 條,室內車庫會被算進層次面積,不會單列。一樓面積明顯比其他層大,通常就是含車庫。
  2. 調建物測量成果圖,找左上角的使用執照號碼——依同規則第 275 條第 1 項,建物位置圖應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沒有這個號碼,下一步走不了。
  3. 憑使照號碼調竣工圖說,直接看車位上寫什麼——依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一(三),每一停車位上都會標示是法定、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屏東縣把附設停車空間列為主要設備,申請使照還要附含停車空間的竣工彩色照片。
  4. 如果連使用執照都沒有,換一套問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無使照的建物,可用戶籍證明、門牌編釘證明、房屋稅或水電費憑證辦第一次登記。這類建物自始沒經過建照、使照審查,也就沒有法定停車空間可以檢討。

接著查那條巷子。這一段決定你晚上要去看什麼。

  1. 查門口那條巷子的地號與所有權人——用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地號、門牌或村里查位置,再拿那個地號調土地登記謄本出來看。要知道那條巷子是公有、屋主自己的,還是隔壁鄰居的。
  2. 查出來是私人的,不要直接推論「所以沒人管」——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用的是功能標準;釋字第 564 號也講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私有地號不等於私有車位。
  3. 對照屏東縣現有巷道五款,自己先做一次初判——旁邊有沒有二戶以上編釘門牌、門牌或戶籍是不是超過二十年、謄本地目是不是登記為「道」、土地是不是公有。這只是初判,認定與疑義走的是屏東縣政府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
  4. 要有法律效力的答案,只有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這一條路——依建築法第 48 條與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屏東市(都市計畫區)的受理單位、應備文件、規費與辦理天數,這篇查不到,請打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問。
  5. 線上圖資量出來的寬度不要當數據用——那個系統自己載明「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供參考,實際位置仍以申請現場土地複丈為準」,而且「非具有法律效力之用」。

然後看地上的線。這一段站在巷口三分鐘就能做完。

  1. 蹲下來確認是黃線還是紅線——黃實線是禁止停車線,預設時間到晚間八時;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線,全日廿四小時。
  2. 找有沒有「禁止停車」標字、有沒有標誌附牌——標線規則第 168 條的標字是三十公分正方,沿標線每隔二十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延長時段要靠標字或標誌附牌,沒有就是預設時段。
  3. 沒有畫線的地方,改看會不會擋到別人——對應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屏東的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更直接,無標線處所妨害交通且駕駛人不在車內,就得移置。
  4. 找消防栓與消防車出入口——這是條文有明確距離數字的兩處: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現場一眼可辨。
  5. 確認那塊到底是不是法定騎樓——屏東縣要面臨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的住宅區才應設騎樓,一般巷弄本來就不在應設範圍內。要查那條路的計畫寬度,走第 8 項或問城鄉發展處。

最後是時間。這一段沒有捷徑,只能真的再跑一趟。

  1. 晚上再來一次,看六件事——兩排車停滿後中間還通不通得過、停的是不是同一批車、有沒有三角錐輪胎盆栽佔位、黃線上有沒有車、附近有沒有收費格位、走多遠才停得到。
  2. 把「深夜」跟「有沒有人檢舉」分開看——零至六時情節輕微得勸導免舉發,但妨礙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除外。這是唯一會隨人改變的變數,值得在現場感受一下鄰里氣氛。
  3. 下雨天或颱風前後再看一次排水——會不會積水、車停下去會不會泡到。這是觀察項目,不是條文推論,別拿任何條文當保證。
  4. 假日再看一次,並且不要期待居民優惠——屏東縣路邊停車場的收費時間例假日照常,而現行條例裡唯一明文的優惠對象是身心障礙者。

跑完這十八項,還有三件事這篇沒有辦法回答你。

  • 沒有可引用的法院判決說「通行權不包含停車」——只能停在條文文義與官方要點的層次。
  • 沒有函釋說法定空地能不能圍起來自用停車——正反兩面的結論都不要相信。
  • 屏東市老巷弄的實際寬度沒有公開圖資——所以任何人給你的公尺數,包括這篇,都不要當作依據。

要問人的時候,三支電話分得很清楚:

  1. 巷道身分、建築線、現有巷道認定——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08-7320415。
  2. 停車格劃設塗銷、費率與月票——屏東縣政府交通旅遊處運輸管理科,08-7320415 分機 5128。
  3. 違停舉發、拖吊與領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08-7533110。

白天決定你喜不喜歡這間房子,晚上決定你住不住得下去;先把身分、圖說與時段查清楚,再談價格。


這篇回答不了「你家門口那個位子到底能不能停」,能做的是讓你走進建管、地政或警察局的時候,問得出對的問題。同一條巷子,建築線怎麼指定、算不算現有巷道、違停要不要開單,權責分屬不同機關,答案也只能各自去拿。文中的條號、金額與日期都掛了連結,開著手機就能一條一條核對。只是法規管的是全屏東的巷子,不是你那一條;最後怎麼認定,權力在機關手上,不在這篇文章裡。至於鄰居之間誰先停、誰佔久了,那是人的事,不在本篇處理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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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白天看屋看不出停車的問題,晚上那一趟到底要看什麼?

有六件事白天做不到,晚上兩邊車回來以後才做得到。第一,兩排車都停好之後,中間還剩多少可以過——這正好對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的判準,那一款不需要現場有標誌標線。第二,停的是哪些車、是不是每天同一批、有沒有停到你要進出的那個門口。第三,有沒有三角錐、輪胎、盆栽在佔位。第四,黃線上有沒有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黃實線的預設禁止時間只到晚間八時,八點以後停在黃線上,除非另有標字或標誌附牌延長,並不在預設的禁止時段內。第五,附近有沒有路邊收費格位。第六,如果巷子裡真的停不到,最近的路外停車場要走多遠、月租多少。這六件事都是觀察,不必量尺,也不建議自己量寬度——屏東市老巷弄的實際寬度沒有可查的官方數據,量出來的數字沒有法律效力。

門口那條巷子的地號查出來在私人名下,警察是不是就不能開單?

不能這樣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對「道路」的定義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最後那一句用的是功能標準,不是所有權標準;換句話說,判斷的重點是那塊地實際上有沒有供公眾通行,而不是地號登記在誰名下。司法院釋字第 564 號也表示,供公眾通行的私有土地,所有人雖然沒有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不過反過來也不能寫死:具體個案是不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於行政認定,屏東縣巷弄夜間停車的實際取締權責分工,公開資料查不到,這件事要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08-7533110 問。所以正確的說法是:私有地號不當然排除公權力,但也不保證一定會被舉發。

「既成道路要通行滿二十年才算」,這句話對嗎?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沒有寫二十年。該號解釋於民國 85 年 4 月 12 日公布,解釋理由書講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時,用的是「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且明講「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為必要」。二十年這個數字出現在另外兩個位置,性質完全不同:一是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民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屏府工土字第 10612087300 號函)把「通行二十年以上相關證明(如航空測量圖等)」列為申請認定要檢附的文件;二是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的現有巷道情形之一,寫的是「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一個是司法院解釋的成立要件、不限年數,一個是地方政府的文件要求與認定款次,位階與性質不同,不可以混講成同一件事。

我有袋地通行權,可以把車停在那條通路上嗎?

條文沒有這樣寫。民法第 787 條到第 789 條,三條攤開來,法律給出去的動作只有「通行」與必要時「開設道路」兩個,沒有「停車」,也沒有「停放」;而且第 787 條第 2 項還把行使方式限得很緊,範圍只到通行所必要,位置與作法要挑對周圍那塊地傷害最小的。第 788 條連開路都要求付償金,被通行的一方在損害過鉅時還能反過來請求對方買下那塊地。財政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最近一次修正在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該要點第八點也明寫「國有土地僅供通行」。這裡要做一個誠實的交代:公開資料裡查不到任何一則可以直接引用的法院判決,明文表示通行權不包含停車;網路上流傳的說法多半來自論壇留言與部落格文章,那不是可以引用的出處。所以這篇只講到條文文義與官方要點寫了什麼,不下法律結論。真的有爭執,請找律師。

巷子裡沒有畫紅線也沒有畫黃線,是不是就可以停?

沒畫線不是免死金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寫的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構成要件只看有沒有妨礙通行,條文完全沒有要求那個處所必須先設標誌或標線,罰鍰是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也有同樣意旨的規定。屏東縣講得更直接: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外的處所違規停放而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令移置的,得予移置並保管,也就是可以拖吊。要提醒的是,條文給的是罰鍰區間,不是罰單上的金額;實際金額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按到案期別遞增,那張表本次沒有取得,所以這篇不寫具體數字。

黃線是不是全天二十四小時都不能停?

不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規定的黃實線叫「禁止停車線」,條文最後一項寫得很清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真正全日二十四小時的是同規則第 169 條的紅實線,那條叫「禁止臨時停車線」,條文寫「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兩者的差別還不只時間:紅線禁止的是連臨時停車都不行,黃線禁止的是停車。所以在巷弄「白天空、晚上滿」的情境裡,晚上八點以後停在黃線上,除非現場另有標字或標誌附牌把時段延長,並不在黃線的預設禁止時段內。現場要做的動作有三個:確認顏色、找有沒有「禁止停車」標字、找有沒有標誌附牌。

鄰居長期停在我家門口,我拍照上網檢舉有用嗎?

多半檢舉不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第 1 項是列舉式的,不是概括授權,跟停車有關而列進去的只有四款:第 14 款(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 15 款(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第 16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第 17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第 2 項併排停車)。巷弄裡最常見的兩種違停——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妨礙人車通行、第 4 款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停車——都不在這份清單裡,只能靠警察當場舉發。另外還有時效:同條第 2 項但書明定「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的檢舉頁面也載明逾七日不予受理。

半夜停在巷子裡,會不會被開單?

有一個勸導的空間,但那個空間是可以被鄰居關掉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寫的是:「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適用的前提是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情節輕微、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要注意但書排除的三種情形:身心障礙專用位、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以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最後這一項的意思是,同一台車、同一個位子、同一個深夜時段,沒有人檢舉可能是勸導,有人檢舉就進入舉發程序。這是整套規定裡唯一會隨「人」改變的變數,也是為什麼看屋時值得留意這條巷子的鄰里關係。

在屏東車被拖走,要花多少錢?拖去哪裡領?

費用是地方自訂的,屏東要看屏東的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末項明文授權地方政府另定移置保管與收費辦法,所以台北、高雄的數字不能套用。依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最新修正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第 8 條,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與大型重型機車的移置費是每輛次新臺幣 1,000 元,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與微型電動二輪車是 200 元,大客車與大貨車 3,000 元,聯結車與拖車 6,000 元;第 9 條的保管費,小客車那一類是每輛每日 200 元,機車那一類是 50 元。執行機關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 5 條並要求移置後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與保管場所。至於保管場的地點、開放時間與領車要帶什麼文件,自治條例只寫「應公告週知」,這篇查不到,請打 08-7533110 問。

這棟老透天沒有車位,是不是當年蓋的時候偷工減料或違規?

多數情況不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的表格,第二類是住宅與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區域與都市計畫外區域一律寫「五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的部分才起算(都市計畫內每 150 平方公尺一輛、都市計畫外每 300 平方公尺一輛)。五百平方公尺換算約 151.25 坪(此為單位換算,不是條文文字),絕大多數透天的總樓地板面積根本沒碰到這個門檻,所以今天原地重蓋一樣免設。而且依該條說明(一),計算門檻的總樓地板面積還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可計入的面積比直覺更小。要補一個前提:該條開宗明義是「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也就是都市計畫優先;屏東各都市計畫區有沒有另外規定,這篇查不到,屬待查。

一樓車庫被前屋主封起來改成房間或店面,我買下來會不會有事?

這件事不是室內裝修,是有名字的程序。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把「停車空間」與使用類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並列,寫明有這些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把話說得更死,列的是「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文字同時涵蓋建築物內與法定空地上,汽車位與機車位都算。沒有辦的後果在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必要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強制拆除。要誠實講一件事:屏東縣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全文八條沒有出現「停車空間」四個字,但兩者競合時屏東縣實際怎麼認定,這篇查不到,請向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08-7320415 確認。

我要怎麼查那條巷子和這棟房子的車位資料?

分兩條線走。巷子那一條:先用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easymap.moi.gov.tw)以地號、建物門牌或村里查出位置,再拿那個地號調土地登記謄本,看登記在誰名下、地目寫什麼;接著對照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的現有巷道五款自己做初判。但要記得該系統自己載明「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供參考,實際位置仍以申請現場土地複丈為準」,而且「非具有法律效力之用」——線上量出來的寬度不能當法律上的巷道寬度,要有效力只能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房子那一條:先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再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圖上的建物位置圖會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與鄰近路名(依據的條號寫在本文第九節與第十三節);拿到使照號碼再去調竣工圖說,依內政部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一(三),核准的設計圖說在每一停車位上都會標示是法定、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